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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再 抗告 人 陳韻琪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 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