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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至一○四九號、第一○五一至一○五三號、第一○五七至一○六一號、第一○六四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七○至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四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及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