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 告 人 賴溪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建男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嗣該院以一○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九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新北地院已花費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