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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抗 告 人 李盛裕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一六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就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本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