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再 抗告 人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無法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係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對之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而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