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抗 告 人 李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李冬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受訴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如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法院駁回確定,則受訴法院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項裁定,亦已於一○五年六月六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茲抗告人迄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未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同時,以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第一六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廢棄,第一六號裁定已經結案,伊無從繳交再審裁判費,原法院未另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伊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惟第一六號裁定經本院廢棄後,已不存在,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仍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得自行補繳裁判費,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明知再審之訴要件尚有欠缺,仍未補繳,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原法院未再定期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