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再 抗告 人 深水觀音禪寺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主忠等間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八○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下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下走廊、編號C面積所示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下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系爭地下建物如經拆除將有違公共利益且無助私權滿足為由,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該院以一○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下稱第二五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已認再抗告人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即無從免除再抗告人依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況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非不得進行補強或防護措施,以利執行目的之達成,尚難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年七月二七日所為鑑定報告意見,遽認本件有不得執行之情事,且有關交還土地由相對人受領部分,執行法院亦未說明何以不得執行。事務官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亦有未合,爰將第二五號裁定廢棄。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廢棄第二五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