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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再 抗告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第一審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曾出租系爭房地而收取高額租金,並於與伊所涉訴訟事件歷審審理中,委任數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原裁定遽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