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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再 抗告 人 邱銘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下稱一一六二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聲請停止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五、六九○二四、七一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該裁定經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下稱一九○二號裁定)廢棄,並變更供擔保之金額確定,伊乃依一九○二號裁定提供擔保,則系爭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等語。原法院以: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且該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訴訟),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先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依一一六二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停止執行。嗣執行法院以一九○二號裁定廢棄一一六二號裁定為由,於一○四年五月六日發函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依一九○二號裁定變更供擔保之金額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停止執行等節,有各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四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函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一九○二號裁定係以上開四○九八五、六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執行金額各為二百萬元,該七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為相對人三人,執行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另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合併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得上訴第三審,斟酌系爭異議訴訟審理所需時間,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及各該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本息,以計算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分別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三百八十七萬元,可見一九○二號裁定所定各該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乃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時起算,即包括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四年五月六日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又一九○二號裁定既認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則相對人依一一六二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為有理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返還之處分,尚無不當,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五月六日止,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業經一九○二號裁定斟酌為各該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且相對人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可見再抗告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相對人另提供賠償之擔保,則其主張依一一六二號裁定所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屬有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