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再 抗告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間請求確認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台北田徑場、台北體育館、台北網球場等三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案號:tms105031) 」(下稱系爭標案)之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係為達得於系爭標案之經營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在上開三處停車場經營停車場出租業務之目的,故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標案經營委託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獲取之利益。而再抗告人以每月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之報價得標系爭標案,契約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二個月。其於投標時,業已預估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除攤平應付之權利金總額外,另有一定比率之淨利,是再抗告人於系爭標案之契約存續期間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少為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亦即至少可獲得權利金總額五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以攤平應付權利金之成本,再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所提營業報表一○五年三、四月之平均淨營收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五元之二十二個月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採。則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營業淨利,而非營業收入,應參考財政部所公布之停車場管理業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一,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其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