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四日依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有交通部函可稽,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以其為坐落台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未經合法徵收,竟自六十二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作為中山高速公路用地,因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抗告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回溯五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依前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費)。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改判命抗告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及自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四計算之使用費,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八○號判例)。又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費)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第二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判,抗告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命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及計算至上開宣判日止之使用費。乃原法院未核算關於命抗告人按年給付使用費部分之數額為若干?於加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後,是否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認抗告人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