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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抗 告 人 黃芙玲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楊許圓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楊許圓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屋頂平台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部分之屋頂突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屋頂平台主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元,乘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合計一○五點五九平方公尺所占該屋頂平台全部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比例,再除以該建物總戶數十戶,計算系爭屋頂平台之價值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倘兩造對於法院所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其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兩項標的間,原存在競合關係,應以屋頂平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為抗告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命相對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及附圖一編號B、C、D之增建物,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原法院以其上訴聲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屋頂平台價額為準,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無從與抗告人上訴部分發生競合關係,自不影響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計算。抗告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系爭屋頂平台價額,以計算各自上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