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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再 抗告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就伊已就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而聲請再審可為聲請訴訟費用額請求之停止事由,而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判無涉,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