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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抗 告 人 江光一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金珠等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士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