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抗 告 人 吳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⑴抗告人應結算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一三二二、一三二
三、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二、一四四三、一
四四四、一四四五、一四四六、一四四七、一四四八地號土○○○區○○段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九五之二地號土○○○區○○段一三五七、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地○○○區○○段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三○五建號建物等二十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登記之楊地字第○一六八四○號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⑵抗告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三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七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普通抵押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關於命抗告人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額逾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九元部分之判決,改判抗告人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九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之聲明分別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第一、二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核定其第二、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一億二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00,000,000-76,013,548=123,986,452)、一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200,000,000-61,726,099=138,273,901)。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敘明依據,依其計算式,似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扣除其已受有利判決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為準,惟第一審法院經調閱執行卷查明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抵押物價額之結果為一億五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元(見一審卷㈠二二二頁)。果爾,依上說明,原裁定逕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二億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遽行核定抗告人第二、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