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旺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就兩造間關於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一○二年九月底止尚未給付之貨款爭議,囑託許天祥會計師為鑑定,抗告人以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原法院以:依鑑定人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Denny 會面時已允為提供帳務資料,相信已準備周全,故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準備完全,如無法及時提供,請明示至遲於何時,希望不逾一○五年一月底為宜等語,可知鑑定人基於抗告人之表明通知提供資料,難認有故意刁難之處,且鑑定人係以抗告人倘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未包括以前年度之溢付貨款為前提,請抗告人提示歷來交易資料、付款紀錄及九十五年度起相關帳冊明細進行稽核,乃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抗告人未就其所言鑑定人先入為主認定兩造間有貨款代收轉付情事,且於抗告人到場陳述時表達不信任之態度云云,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依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鑑定人有不公之情。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認正當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查鑑定人於上開郵件係略謂Denny主張抗告人為溢付貨款並代轉支付情事,若抗告人對於代收轉付之立場無爭議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一日行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因抗告人就上開電子郵件迄未回應,請於文到二日回覆於何時交付資料,逾期仍未提示者,將依目前可得之資料作成查核報告等情。是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仍未能釋明鑑定人對於本件有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鑑定之原因事實,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