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再抗告人 洪金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而宏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