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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再抗告人 黃秋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