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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二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一四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及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九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及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及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及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自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二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一四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二八號,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前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依序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及一六○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年三月十四日、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二年五月二日、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四年四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陳明,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