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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一八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一八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一五號,一○三年度再字第三、二五、二六號,一○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一、二號,一○四年度再字第九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之聲請再審。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一五號,一○三年度再字第三號、一○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一、二號,一○四年度再字第九號裁定,前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依序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及一○○六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及三六一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二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一○二年一月四日、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一○五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陳明,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又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

二五、二六號裁定,業經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