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全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其在保全程序主張,其社會住宅之承租權遭相對人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取消,改配他人,為保全其社會住宅之承租權,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參酌台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五條,租賃期限最長三年,連同續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之規定,及該戶社會住宅租金每月八千六百元等情,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在得抗告之列,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