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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賴德燦

賴烱林上列抗告人因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與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他訴訟或本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就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與賴清一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訴訟事件(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因抗告人賴烱林等與主參加訴訟被告賴清一等間確認派下權是否成立之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漏未對賴烱林為裁判,伊已聲請補充判決,爰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查上開本訴訟業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判決而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即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