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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抗 告 人 賴德燦

賴烱林上列抗告人因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與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該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及被告賴雪江等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其民事主參加訴訟狀附表(下稱附表)一「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㈡確認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㈢確認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外,其餘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房份關係及祀產公同共有權不存在。㈣確認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系統表」及附表四「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㈤確認附表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㈥確認主參加被告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各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參酌各項標的間之關係,合併計算或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上開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總財產價額,以抗告人派下權比例三七分之二換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審未遑查明抗告人就上開聲明㈠、㈡、㈢、㈣、㈤、㈥各項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及各項標的間之關係,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抗告人訴訟利益應按上述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三七分之二計算,已嫌速斷。又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當時之交易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法院以祭祀公業賴文財產於本訴訟起訴時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不動產一○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準,亦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