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無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進行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繳納裁判費不足,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曾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裁定中就再審之訴關於確認相對人名稱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經其抗告後,已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予以裁定廢棄,原法院未待該抗告程序終結,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