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林炳昆、洪素珠、許聲彬為被告。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調取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始對上開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稱其於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方知悉再審理由等語,但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