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再 抗告 人 林玉英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瑾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五年度全字第七二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王瑾、林士珍、王璽寧在該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職權。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王瑾、林士珍同為揚際公司之股東;王瑾明知揚際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與該公司會計簡寶香共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選任王瑾、林士珍及伊為董事,選任王璽寧為監察人,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內容,並由簡寶香於簽到簿上偽造伊之簽名,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台北地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而王瑾不法侵占揚際公司之財產,伊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揚際公司帳冊亦受干擾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字第五七號、一○四年度司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再抗告人主張為防免王瑾掏空揚際公司資產,而有暫時禁止其行使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一節,已有釋明,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王瑾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未領取薪資,揚際公司一年所獲取之毛利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本案訴訟辦案期限為四年四月,加計送達、分案等時間,約為五年,揚際公司於王瑾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期間,雖可能減損營業能力,但並非不能營業,因認再抗告人禁止王瑾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擔保金,應提高為三百萬元。至林士珍僅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嫌而遭起訴,並係被動接受王瑾匯款,王璽寧則未經檢察官起訴,彼二人在簽到簿上簽名,無從認有與王瑾共同侵占揚際公司財產之行為,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彼等有掏空揚際公司財產或干擾帳目檢查之急迫危險,而彼等因王瑾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而擔任揚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與再抗告人情形相同,故再抗告人對林士珍、王璽寧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對王瑾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王瑾之抗告,並將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三百萬元;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對林士珍、王璽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斟酌王瑾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未領取薪資,揚際公司每年毛利之金額,該公司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減損營業能力等節,據為酌定再抗告人對於王瑾應供擔保之金額,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作為對於林士珍、王璽寧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則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