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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吳勝洲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

林攸彥律師蔡宗運律師王韻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鄭華國與執行債務人興德宮、楊清松、林圳卿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僅憑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所作與事實不符之勘驗筆錄,認定伊未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綜合所有證據形式上判斷伊自八十年間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再調查其他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再抗告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