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抗 告 人 劉沂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溪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相對人向其借名登記,而於出名登記期間,其支出系爭不動產房屋仲介費用、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貸款本息、九十九年至一○三年地價稅及一○○年至一○四年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暨其遲延利息,台中地院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借名契約業於一○一年七月四日終止,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償還終止前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其餘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係終止後支出款項,無從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不應准許。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其代繳房貸,相對人因此可將多餘之金錢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獲取不當得利,與其起訴主張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相去甚遠。且不當得利與受任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要件、效力及範圍不同,基礎事實顯非相同,證據上又無從相互援引,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為登記在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支出上述必要費用,相對人自應償還等情,並提出房貸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相對人沒有出任何資金,卻因為別人繳納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後,實際獲利者為相對人,不明白為什麼實際出資人,不能向他請求返還繳納之房貸及相關資金;目前還沒有過戶給相對人,若法院認定房子判給相對人,前面我繳納的這些錢請還給我等語(原法院卷第三五頁背面、第四○頁背面),是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仍屬請求返還其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所支出之房貸及稅款?與原起訴之請求是否均源於抗告人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支出之房貸及稅款?果爾,能否逕謂二者證據無從相互援引,尚非無疑;且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未探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