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告 人 游 仕 玄
彭 進 益林黃靚淳范 淑 惠黃 純 華張 純 美張 順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燦 賢律師
邱 劭 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在湘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黃秀蓉等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於再抗告人一○五年五月五日提起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又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八月二日收受花蓮地院函請就相對人已死亡表示意見後,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程序上事項:本案中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近二十年,已有繼承之情形發生,原告側面得知共同被告李伯強等之被繼承人李在琦業已逝世,請求鈞院准原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告等確實姓名及住所後,再為送達。」(一審卷㈠五頁),似本即有就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死亡時隨時補正而變更當事人之意思。嗣花蓮地院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十日內具狀就被告李在湘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表示意見,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一審卷㈠二一七頁),應屬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則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八月二日收受該函後,即於同日具狀陳報「請鈞院發函准原告調閱相對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原告查明繼承人後為訴之變更,以利訴訟進行」等語,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一審卷㈠二
一八、二二○頁),能否謂無補正(變更當事人)之意?而花蓮地院未至補正期間期滿,即於同年月三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有未合。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八月二日收受花蓮地院函請就相對人已死亡表示意見後,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