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與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法院,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抗告人前不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二月三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