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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林宗逸

參 加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持執行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八四號支付命令,於核發時,王良雄對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向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將分配表中關於王良雄應受分配次序1之執行費、次序5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次序6程序費用予以剔除。台北地院判決王良雄敗訴,王良雄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王良雄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其上訴聲明並未逾越其第一審請求之範圍。而其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零十九元(見台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試算結果),則其上訴利益至多亦不超過該金額,其因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向台北地院起訴,其聲明如上所述,又因執行所得金額為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抗告人未爭執之次序2、3之優先債權即執行費,及主張不應列入之次序1、

4、5債權後,僅餘次序6、7、8、9之債權,該等債權因而可獲分配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九四點六三,則抗告人可得分配金額為六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扣除其原可得分配之九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台北地院認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五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七○至七一頁),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之核定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乃原法院未遑審究抗告人起訴時可得分配之金額,逕以函請台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試算結果所得之八十四萬五千零十九元,認係抗告人所得分配結果。惟該試算所憑之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非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提之分配表(見第一審卷㈠第十至十一頁,前者多列次序十一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