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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江明樹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乃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乃文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其自一○三年五月起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伊催告給付未果,已終止租約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搬遷騰空返還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二千元之判決。台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公告之土地移轉現值,較之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公告之地價,更近於市價,應以再抗告人起訴時即一○五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第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二五○一、九四九平方公尺,一○五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爰維持台中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其民事起訴狀可稽,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