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抗 告 人 梁以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寶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抗告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抗告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相對人賴鼎文與相對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下稱黃寶儀等四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賴鼎文辦理地上權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㈢駁回黃寶儀等四人對賴鼎文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抗告人就該建物之典權存在;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抗告人就該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賴鼎文辦理地上權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以抗告人為權利人,就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㈢駁回黃寶儀等四人對賴鼎文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建物價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零九元;聲明㈡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為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即每月八萬六千六百十八元)之十五倍計算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聲明㈢與聲明㈠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備位聲明㈠係因典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七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典權存在之利益二百萬元計算;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聲明㈢與聲明㈠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後,抗告人就其先位聲明
㈠、㈡及備位聲明㈠、㈡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先位及備位均追加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⑵確認黃寶儀等四人與賴鼎文間之系爭租約無效;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聲明部分,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追加聲明與上訴聲明之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