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鄧任鈞
鄧任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雲林站工程,為提供履約保證,與相對人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由第三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高鐵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相對人城東分行提示該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四十四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該行給付後,請求長鴻公司償還墊款及吳啟章、張淑絹負連帶保證責任。張淑絹為再抗告人母親,竟於同年九月七日、九月三十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四百分之一贈與再抗告人,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三百九十八信託登記與再抗告人鄧任鈞;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鄧任鈞;再於同年十月六日、十月十六日依序將附表三所示房地各四百分之一贈與再抗告人,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三百九十八信託登記與鄧任鈞。而長鴻公司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即陸續退票,迄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累計金額四億一千九百萬元。張淑絹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竟於上開時間為脫產行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業已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張淑絹上開贈與、信託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再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張淑絹之贈與、信託行為,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再抗告人與張淑絹為母子關係,有可能再度規避相對人之追償,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認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除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亦得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無疑義。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尚無足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