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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抗 告 人 吳月珠

施錫勳洪美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四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到院。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一○四年度板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第一條至第四條(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記載「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返還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除還地義務」,抗告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乃相當於免除拆屋還地之利益,原裁定因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並非要求返還所有土地,不應以土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