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 告 人 林國隆上列抗告人因余玉梅與許秋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余玉梅聲請追加其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余玉梅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六八、三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抗告人所共有,許秋月、蕭許玩玉、許秀真、許秀香、許志祥、許志宏、許文美、許杜韶玲、許子敬、許文苑、許雯琦、許子挺、及李文程、李文魁、李文玲、李文瓏(上列四人為李許秋妍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許秋月等人)為權利人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卻將土地○○○區○○○路○○○號、一四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序出租予范家豪、佘文斌收益,顯失公平,伊得請求酌定地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二十年,系爭房屋老舊,伊得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等情,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及命許秋月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給付租金等,命范家豪、佘文斌依序自系爭一四五號、一四七號房屋遷出;備位聲明求為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租金,及命許秋月等人屆期塗銷系爭地上權、給付租金等,命范家豪、佘文斌屆期依序自系爭一四五號、一四七號房屋遷出之判決。新北地院為余玉梅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余玉梅、許秋月等人及范家豪、佘文斌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嗣余玉梅於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余玉梅及抗告人所共有,余玉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人以其不同意變更系爭地上權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余玉梅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