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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再 抗告 人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號函註銷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再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因申購系爭土地事件與相對人所生爭執,為私法關係,非行政訴訟範圍,將案件依職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台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意旨係請求相對人為承諾讓售之意思表示,訴訟標的應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如其勝訴,即得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第一次公告現值之價格,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是其所可取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土地於一○五年間起訴時公告現值扣除六十六年第一次公告現值之價格差額,台北地院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未審酌再抗告人勝訴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應支付對價,尚有未洽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查再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予再抗告人之處分,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申購爭執屬私權爭執,移送台北地院。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有不同,二者訴之聲明亦非得直接援用。再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二項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均欠明瞭,民事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以釐清再抗告人之聲明事項,俾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法院未待闡明,即僅依抗告狀所示推論再抗告人之聲明意旨,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