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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 告 人 黃蕭貴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何嫌等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六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院九十九年度斗簡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無效,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案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即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之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其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係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參見本院五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查上開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係認相對人薛何嫌與抗告人及該事件其餘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薛何嫌之請求,就系爭一一一○地號、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序調整為每坪二百十五元、二百零八元。則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判決無效,其所得受之利益,似應為免支付系爭土地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後租金,與調整前租金之差額。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為調整後二期租金之總額,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