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六、二○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二五號,一○三年度再字第一
一、二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第一審判決業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為本案判決,其對該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又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自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六、二○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二五號,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前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依序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一○一年十月二日、一○二年五月二日、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一○四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陳明,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一○四年度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