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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再 抗告 人 吳植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