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劉瑞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提起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上訴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送達,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裁定正本於 106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29 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抗告人縱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抗告狀誤植為再抗告),亦無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