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袁靜如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其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之訴,㈡追加先位請求羅五湖、鄭淑敏、張小姐(下稱羅五湖等三人)應與勞保局(下合稱勞保局等四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備位請求羅五湖等三人應與勞保局共同給付上開本息之訴;抗告人謝諒獲則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先位請求勞保局等四人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及備位請求勞保局等四人共同給付同額本息,暨請求勞保局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下稱行為、不行為部分)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袁靜如、謝諒獲各以先、備位請求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至於謝諒獲請求行為、不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係以上開金錢請求與勞保局對其請求抵銷後之當然結果,仍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予併計。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上揭行為、不行為請求部分係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