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再 抗告 人 王仁傑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鷹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並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廢棄該處分書,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委由王興華提起抗告,於狀上蓋用其印文,具有抗告之真意。系爭支付命令雖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三樓(即系爭地址)日月光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由管理員李國卿收受。惟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四號對王興華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第三人王凱琳於士林地院一○五年度湖調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均陳報其住所為系爭地址。相對人雖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設籍系爭地址,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道○段○○號十八樓。然系爭社區管委會函覆士林地院稱: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地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亦函覆稱:經派員前往實地訪查,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相對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迄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入境,其長期居住於國外,一○二年、一○三年間各僅有三次入境紀錄,每次入境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認系爭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社區管理員李國卿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其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不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王興華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已出境,同年六月八日始入境,王興華未向系爭社區管委會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從轉交相對人。是自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士林地院認送達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尚有未合。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