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 抗告 人 林素珍
詹勳安詹佩如詹勳利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保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五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二八七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高雄地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後,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逕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乃越俎代庖,影響該異議之訴之實體判決。況高雄地院裁定已依職權審酌相對人陳保成權益保護之必要,命伊提供相當之擔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