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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 告 人 高銘克

趙惠雲上列抗告人因與高心媃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再字第一四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五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四九三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駁回相對人高心媃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因四九三號判決執行所得給付本息(即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高銘克強制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本息、返還抗告人趙惠雲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原法院依抗告人前開請求返還執行所得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被告之利益,且兼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明定依上述規定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是於此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本案訴訟標的予以核定,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查相對人前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四九三號判決命抗告人共同給付相對人四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確定。抗告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書狀表明因相對人持四九三號判決強制執行伊等財產,如再審之訴受有利益判決,併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執行所得款項。參以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因四九三號判決執行所為給付本息。乃原審竟以前開執行所得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