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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 抗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間請求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於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與執行費範圍內,收取該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榮總亦不得對再抗告人為清償,嗣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以其對高雄榮總之貨款債權非繼續性給付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該命令到達後始發生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異議,復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如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即足當之。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之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高雄榮總為該契約之適用機關,其內容已列明採購藥品之品項與價格、履約方式及相關細節,各適用機關嗣以該契約為基礎,分向再抗告人提出購買藥品之需求,其價金及履約方式均屬特定,再抗告人向適用機關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可預期陸續發生。參以高雄榮總向再抗告人採購頻繁,具有相當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應認與上開規定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相符。從而,再抗告人本於系爭採購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生之貨款債權,均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如有扣得款項應依其後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以:伊之貨款債權與薪資債權有別,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謂:伊對高雄榮總之貨款債權,係因雙方成立之各次買賣契約而來,非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貨款債權所據契約主體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執之指摘原裁定用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