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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范並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間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五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