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 告 人 楊飛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太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理由記載有錯誤、脫漏情事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脫漏之情形,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已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更正原判決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法院一併處理,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