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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 告 人 施文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貴等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相對人陳盈貴、吳佳璋及同案被告吳清海為被告,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即上訴人)與吳清海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陳盈貴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吳清海與吳佳障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嘉義地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下稱嘉義地院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與陳盈貴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按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倘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或抗辯完全一致,該當事人既無不利益情形,即無上訴利益,不得就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嘉義地院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因認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相對人就「確認伊與吳清海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有實質之利害關係,伊就該二人有確認利益,該項聲明所起訴之被告包括陳盈貴、吳佳璋,該部分聲明為嘉義地院判決駁回,故伊對相對人有上訴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二五六頁)。則嘉義地院判決主文所載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倘包括抗告人所陳對相對人之起訴部分,則其就該部分是否無上訴利益?即非無疑。原法院未予究明,僅以嘉義地院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逕認其無上訴利益,不免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抗告人對於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原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