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黃勇誌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呈金等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 106年8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必要共同訴訟情形。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父親即相對人黃呈金將伊母親黃陳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提供與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將獲分配之 2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 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別登記予第一審被告黃偉政及相對人黃廉恩。惟黃陳梅生前表示伊可得前開房地產權1/5,及每個車位產權1/2。黃偉政與其母即第一審被告黃林月花共同侵占伊可分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之房地及停車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偉政、黃林月花給付1195萬元。嗣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追加黃呈金、黃廉恩為被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呈金、黃廉恩與黃偉政、黃林月花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伊登記系爭房地產權各1/5及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2;備位依不當得利、借名關係終止後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226條規定,請求黃呈金、黃廉恩與黃偉政、黃林月花連帶給付伊1637萬7025元。抗告人追加黃呈金、黃廉恩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4、6款規定無涉,且黃呈金、黃廉恩與第一審被告黃偉政、黃林月花間並無合一確定情形,黃呈金、黃廉恩復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其等二人為被告,就黃呈金、黃廉恩、黃偉政、黃林月花之防禦權行使,及黃呈金、黃廉恩之審級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黃呈金、黃廉恩、黃偉政、黃林月花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